【案情簡介】
M女士于2006年2月進入A證券公司南京營業部工作,簽訂的第一份勞動合同的期限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該合同到期后,雙方于2009年2月24日續簽了一份期限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
2011年12月1日,A證券公司南京營業部向M女士發放了續簽勞動合同同意書及反饋書,M女士于2011年12月14日在反饋書上表明決定續簽固定勞動合同。之后A證券公司南京營業部與M女士2012年1月1日簽訂了第三份固定勞動合同,期限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2年9月10日,因內部工作調動,M女士填寫了申請表,并于2012年9月11日同A證券公司南京營業部辦理了交接手續,后轉入A證券公司南通營業部。
進入A證券公司南通營業部,M女士與A證券公司南通營業部簽訂了一份期限為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勞動合同。該合同到期后,A證券公司南通營業部決定不再與M女士續簽勞動,并同意向M女士支付經濟補償,但M女士認為雙方符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A證券公司南通營業部不續簽,違反法律規定應支付賠償金,雙方為此發生爭執。
【爭議焦點】
關聯企業之間工作調動,不是為了規避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簽訂,簽訂合同的次數是否應連續計算?
觀點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以及《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連續訂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人單位應當在第二次勞動合同期滿三十日前,書面告知勞動者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M女士已經簽訂了四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雖然前三次是同A證券公司南京營業部,第四次是同A證券公司南通營業部簽訂,但該兩個營業部均不具備法人主體資格,合同簽訂次數應連續計算,現A證券公司南通營業部在M女士符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下不再續簽,違反法律規定,應支付賠償金。
觀點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可以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受用人單位委托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A證券公司南京營業部與A證券公司南通營業部均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系兩個獨立的用人單位,M女士在A證券公司南通營業部工作期間只簽訂過一期勞動合同,雙方勞動合同于2015年9月11日期滿。A證券公司南通營業部已于2015年8月3日通知M女士合同到期后不再續簽,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6條、47條的規定,A證券公司南通營業部只需支付經濟補償。對合同簽訂次數連續計算法律沒有規定,所以不同分支機構所簽勞動合同次數不能夠合并或累計計算為“同一用人單位”連續的勞動合同次數。
另外,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只是規定“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同樣沒有規定屬于“同一用人單位”連續的勞動合同。因此在法律尚未明確之前,司法部門不宜做擴大的“次數連續計算”的解釋。
【裁判觀點】
就上述爭議焦點,該案件經過了勞動仲裁、一審、二審,最終塵埃落定。
兩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2012年9月10日,M女士向A證券公司南京營業部申請離司原因為“因A證券內部調動”,且A證券公司南通營業部與A證券公司南京營業部均屬于A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的分公司,故M女士在A證券公司南京營業部的工作年限應當合并計算為在A證券公司南通營業部處的工作年限。
M女士與A證券公司南京營業部于2007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間簽訂了三份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后與A證券公司南通營業部簽訂期限至2015年9月11日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期滿時,M女士符合與A證券公司南通營業部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
A證券公司南通營業部應當于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滿三十日前,書面告知孟珍玲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FA證券公司南通營業部于2015年8月3日向M女士直接發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決定不再與M女士續簽勞動合同的行為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應當向M女士依法支付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案件警示】
對于全國性的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經常會因工作需要,而對員工作出工作調動,如因此發生合同簽訂主體的變化,如從一個營業部變更為另一個營業部,對該員工的合同簽訂次數也應連續計算,避免出現本案中的違法情形,承擔不必要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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