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費補繳的時效問題一直爭議不斷,兩年是否應當成為權力行使的休止符,引發不小的爭議。筆者不惴淺薄,談談自己的一得之言,謬誤之處還請指正。
這里先要明確幾點:
1、根據最高法的觀點,社保費補繳不屬勞動爭議,為行政部門的職責。故當以行政視角予以審視,民事理論不宜過分摻雜其間。
2、實踐中社保費欠繳情形千差萬別,有自始未繳(未辦理社保登記)、中途斷交、低于實際工資標準繳納、不按實際工作年限繳納等諸多情形。因此應區分欠繳情況是發生登記階段、申報核定階段還是征收階段。
3、理論上我國社保費征繳模式為行政部門管理、經辦機構核定、征收部門征繳。體制上則分為社保經辦地稅征收、社保經辦社保征收兩種模式,后者還區分社保機構是否獨立于人社部門。
4、綜合2、3對于社保費補繳時效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一概而論不足取。
社保費補繳從權力部門的角度來說即為責令補繳社保費或社保費征繳,當為行政行為,因此談時效問題應立足該行政行為的性質。
作為法律術語“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出自《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其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對于責令改正行為的性質學界有行政處罰、行政命令、行政強制執行、行政裁決等不同觀點。
而具體到責令補繳社保費的行為,《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規定》、《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社會保險稽核辦法》等諸部法律法規均作出了規定,分別由社保行政部門、社保經辦機構、社保征收機構行使。
1、社保行政部門的責令補繳行為
《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四條、《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三條、《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社保行政部門,對不辦理社保登記、瞞報工資額或職工人數的違法行為應當責令改正。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對當改未改的應依法責令改正或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實踐中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轉發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對<關于請解決勞動監察決定強制執行問題的函>的答復的通知》(勞社廳發[1998]7號)及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限期改正指令書是否要規定欠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復函》(勞社廳函[2000]43號)的規定,社保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補繳社保費的行為,可分為責令改正與行政處理兩種方式,其對應的執法文書為《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改正責令書》與《行政處理決定書》。
前者可以不載明繳費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的數額,后者則必須予以詳盡記載。前者可以行政復議或訴訟但不可強制執行,后者則皆可。
載之于《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改正責令書》的責令補繳行為。從程序上來說,其可以只載明相對人而無需具體的地址及法人信息,而且無預先告知程序,亦無強制執行的程序。從內容上來說,其并非對相對人權利的直接處分,而是設定了相對人繳納社保費的義務,是一種意思性而非物理性行為,其意在“期待”或督促相對人自動履行。但又有強制性,即相對人不履行義務時,會面臨行政處罰的制裁。
因此從這個角度說,其性質更接近行政命令。而行政命令不適用《行政處罰法》,不受兩年時效的限制。
而以《行政處理決定書》形式作出的責令補繳行為,程序上需嚴格遵守調查取證,告知事實、理由依據和有關權利,聽取陳述、申辯或舉行聽證,作出決定、送達決定的要求。內容上則是由法律法規所設定,對相對人違反社保法律行為有制裁性,是對相對人財產的一種處分行為,也是一種不利益的行為。因此可認為是行政處罰,受兩年時效的限制。
寫到這估計很多人都會覺得費解,因為如此一來,社保費補繳的時效問題,就變相成為社保行政部門的自由裁量權限。所以需要注意《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
該條直接在程序上對行政主體作出行政決定的行為進行了時間限制。因此無論是行政命令還是行政處罰或者其他,在達到二十條規定的情形后,一律受時效限制。
2、社保經辦機構的責令補繳行為
這里只論述社保經辦機構單設即社保經辦地稅征收模式下的社保經辦機構的責令補繳行為。
根據職權法定原則,職權必須通過合法途徑取得。行政主體取得行政職權有法律法規的設定、法律法規的授權、行政機關的依法委托三種方式。本段所謂社保經辦機構不是行政部門,不可能通過設定取得行政職權。其職權來源一是《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勞動行政部門的委托,可以進行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檢查、調查工作”。二是《社會保險稽核辦法》第十一條“被稽核對象少報、瞞報繳費基數和繳費人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報請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處罰.....”。來源一為委托當無疑議。來源二筆者認為是授權。
雖然2014年《行政訴訟法》修改后才明確作出規章授權的規定,但在2000年3月10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第三款及第二十一條,已經明確規定規章的授權。
考慮到最高審判機關的特殊地位,其實際上是承認了規章授權的法律效力。而《社會保險稽核辦法》是2003年2月27日頒布的部門規章。故從這一角度出發可以理解為《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已經授權社保經辦機構行使責令補繳社保費的權力。
那么社保經辦機構行使的責令補繳社保費的權力又當作何理解?筆者認為應為行政命令,不應有時效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在2011年7月1日施行的《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行使查處侵害職工社保權益行為的行政主體是社保行政部門和社保征收機構,排除了社保經辦機構。在某種意義上等于取消了《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對社保經辦機構的授權,其所行使的只?;谖械幕藱嗔?。而且在實踐中稽核的結果更多的是作為行政部門或者征收機構作出行政決定的證據來使用。其在很大程度上已經被后續的行政行為吸收,無單獨討論時效的必要;即使認為這種授權沒有被取消,由于用人單位不履行行政命令的后果是面臨行政部門的處罰,該責令補繳行為也同樣被后續的行政處罰行為吸收,受其時效限制亦無單獨討論的必要。
3、社保征收機構的責令補繳行為
《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六條規定了社保征收機構責令補繳的權力。人社部《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對在社保經辦機構征收社保費的模式下,社保費申報繳納作出了更具體規定。本段所謂社保征收機構包括社保經辦社保征收模式下的社保經辦機構與社保經辦地稅征收模式下的地稅部門,方便起見統一以社保征收機構進行論述。
筆者認為社保征收機構的責令補繳行為屬于行政征收行為。按照通行的行政法理論,所謂行政征收行為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向行政相對人強制性地收取稅費或私有財產的行政行為,其具有處分性、強制性、非對價性及法定性。
所謂處分性,是指行政主體對相對人財產所有權的處分,直接導致其財產權的喪失。社保費用一經征收即進入國庫,用人單位即無權支配。
所謂強制性,是指征收行為無需與相對人協商更無需取得相對人的同意,行政主體依法進行即可,如果相對人拒絕履行則會面臨行政處罰等不利后果。在征收社保費過程中,對依法核定的應繳數額,用人單位有依法繳納的義務,如果拒絕繳納,社保行政部門會予以巨額處罰,在一定條件下征收機構甚至可以直接劃繳。
所謂非對價性則更易理解,征收機構征收用人單位的社保費是無償的。
所謂法定性,是指行政征收的設定必須有法律直接設定。這里的法律僅指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我國《憲法》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三款及《立法法》第八條對此均作出了規定。這也是其與行政處罰或行政命令的一個重要區別。
行政征收行為沒有時效限,因此社保征收機構依《社會保險法》實施的責令補繳行為亦無時效限制。
那么總結一下,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在社保登記、申報核定階段社保行政部門的征繳社保費行為受兩年時效的限制。在征收階段征收部門的征費行為則沒有此限制。
換句話說,在用人單位不依法辦理社保登記或雖辦理登記但不按實際工資基數申報等情況下,行政部門的查處行為受兩年時效的限制。而在辦理登記并如實申報核定后,不進行繳納的情況下,理論上征收機構可以在任何時間內進行征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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