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李超入職A公司從事采購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月工資為5500元。2013年8月14日,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同年10月底,該公司為李超出具離職證明。李超認為某A公司未及時向其出具離職證明,導致其失去了就職高薪職位的機會,雙方因賠償問題產生爭議。經勞動仲裁處理后,李超將某A公司起訴到法院,要求公司賠償2個月的工資損失20000元。
庭審中,李超向法庭提交了某機械公司出具的錄取通知書,顯示李超已被錄用為該公司供銷經理,月工資10000元,該通知書要求李超攜帶相關資料盡早辦理入職手續。李超表示2013年8月底其應聘該機械公司的供銷經理一職,經負責人陳某面試后對方向其出具了錄取通知書,但因為其無法提供原單位離職證明,最終未能入職。某A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陳某的書面陳述,陳某稱與李超約定月工資10000元是有業績考核要求的,若完不成任務只能享受基本工資2000元。針對該份書面陳述,李超又再次向法庭提供了陳某出具的情況說明,陳某在該情況說明中稱由于李超的手續不全,最終取消錄用。對于兩份書面材料商陳某的簽字,雙方當庭都不持異議。
法院經審理認為,A公司應當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向李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此系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的附隨義務?!秳趧雍贤ā芬幎?ldquo;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A公司雖在2014年10月底為李超出具了離職證明,但已給李超造成損害的,仍應承擔賠償責任。A公司沒有及時出具離職證明對李超的再就業有一定影響,但這并非導致李超丟失月薪10000元工作機會的唯一原因。最終,法院以李超離職前的收入水平,判決A公司賠償李超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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