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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社部廢止481號文后經濟補償該如何分段計算?
    來源:  點擊:2269  時間:2017-12-11 10:34:52  [ 打印 關閉 ]

            20171124日,人社部公布了一批宣布失效和廢止的文件目錄,其中,實行了23年、讓廣大企業HR們“不離不棄”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文,以下簡稱“481號文”)也在此之列。

     

            作為勞動法時代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和醫療補助費的重要核心依據,481號文的廢止是否會給企業HR們帶來牽一發而動全身的影響?經濟補償的計算和醫療補助費的支付又將何去何從呢?以下是勞和律師的精準觀點,僅供各位參考:

     

    一、關于經濟補償的計算年限

     

            關于經濟補償的計算年限問題,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中有明確規定,即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支付半個月工資。而481號文中對于經濟補償計算年限的規定是,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不滿一年的均按一年計算。其中,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以及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計算經濟補償的年限最多不超過12個月。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因此對于跨2008年前后的職工而言,經濟補償年限需分別按照2008年前后的不同規定進行計算。如今,481號文的廢止使得大家對經濟補償的分段計算產生了較大爭議。

     

            其中,有部分觀點認為由于481號文已被廢止,因此2008年以前的經濟補償支付不再有依據,故在計算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時不必再計算2008年以前的工作年限;還有部分觀點認為,在計算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時仍應當計算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但不再需要適用“12個月封頂”等特別規則。

     

            我們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計算經濟補償時2008年之后的工作年限按照《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而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其含義是只要“有關規定”在當時是有效的,那么就應當適用,而不因規定現在是否被廢止而受影響,即無論481號文是否廢止對于經濟補償的年限計算是不受影響的。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關于481號文中的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不超過12個月是個例外。根據人力資源法律實務,基本上不存在單位與職工之間就勞動合同解除達成一致,但經濟補償年限達不成一致的情形,實踐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除了對勞動合同解除達成一致外,經濟補償數額(含年限)是同時達成一致的,否則職工也不可能同意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對于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12個月封頂線,在實踐中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早就放棄了12個月(經濟補償年限)的限制。

     

    二、關于經濟補償的計算基數

     

            關于經濟補償的計算基數,481號文第十一條中規定:“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用人單位依據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于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而《勞動合同法》中關于經濟補償的計算基數規定在第四十七條第二、第三款:“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綜合上述規定,實踐中引申出經濟補償計算的“雙基數說”和“單基數說”。

     

            所謂“雙基數說”是指2008年之前經濟補償的計算基數按照職工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前12個月平均工資與用人單位正常生產經營情況下前12個月平均工資高者確定(最低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上不封頂),但2008年以后年限的經濟補償按照職工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前12個月平均工資(最低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最高不超過當地三倍社平工資)。

     

            所謂“單基數說”是指2008年前后的經濟補償只按照職工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前12個月平均工資確定(最低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最高不超過當地三倍社平工資)。

     

            在481號文廢止之前,青島地區企業搬遷安置政策中也執行所謂的“雙基數說”。

     

            比如《關于印發搬遷企業職工安置操作規范的通知(青人社字【2010】195號)》中就有相關規定,要求企業搬遷安置員工在計算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時,2008年之前,職工月工資低于企平工資的,按企平工資標準計算經濟補償,企平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的,按當地最低工資計算;2008年之后,按照《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除此之外青島市仲裁和法院系統在會議紀要中明確是按照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前1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但最低不低于最低工資2008年以后的經濟補償基數不超過三倍社平工資。

     

            481號文被廢止后,我們認為:曾經的“雙基數說”將不再有依據,以后在計算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時,應統一執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中規定的基數標準。即統一按照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前1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但最低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2008年以后年限的經濟補償基數不超過三倍社平工資。 

    三、關于額外經濟補償金問題

     

            除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外,481號文中還有關于“額外經濟補償金”的規定,包括“克扣或拖欠工資補償金”及“拖欠經濟補償金補償金”。

     

            其中,“克扣或拖欠工資補償金”規定在481號文第三條和第四條,第三條:“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于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第四條:“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要在補足低于標準部分的同時,另外支付相當于低于部分25%的經濟補償金。”

     

            “拖欠經濟補償金補償金”規定在481號文第十條:“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但上述規定與《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不一致,《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50-100%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關于2008年前后上述經濟補償金如何適用的問題,青島市相關會議紀要中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2008年之前克扣或無故拖欠工資、加班費、經濟補償金發生爭議,要求用人單位加付額外經濟補償金的,按照481號文處理;因2008年之后的爭議,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的規定處理。

     

            481號文被廢止后,我們認為,上述額外經濟補償金也將統一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的規定執行,也即勞動者主張上述額外經濟補償金的均需要經過勞動監察的前置程序。

     

    四、關于醫療補助費

     

            481號文第六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贾夭『徒^癥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50%,患絕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100%。”

     

            481號文的上述規定確立了醫療補助費制度,即對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除需要支付經濟補償外,還需要根據病情嚴重程度向勞動者支付醫療補助費?,F在481號文已廢止,那是否意味著用人單位因上述情形解除勞動合同時不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醫療補助費了呢?  

     

            事實上,481號文并不是確立醫療補助費制度的唯一依據,《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5條,以及《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22條中,也分別對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勞動者勞動合同解除和終止時醫療補助費的支付進行了規定。

     

            不止國家層面,山東省也有關于醫療補助費支付的相應規定。新修訂的《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2013年10月1日實施)第二十九條,以及《山東省勞動保障廳關于處理勞動關系有關問題的通知(魯勞社[2002]44號)》第八條中均有對于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需支付醫療補助費的相應規定。

     

            而關于醫療補助費的支付標準,青島地區依據的主要是《青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管理規定(青人社發[2015]32號)》第九條的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的身體狀況安排適當的工作;因勞動者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依據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除依法支付經濟補償外,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贾夭『徒^癥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50%,患絕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100%。”

     

            上述規定均為現行有效的法規文件,因此481號文的廢止并不意味著醫療補助費制度的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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